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柯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签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2012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吴秀明。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汽车至杭金衢高速公路后坞服务区(衢州市柯城区范围),从一不明身份之人处购买了穿山甲一只后置于汽车内,此后,被告人吴某甲驾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五湖村白凉亭小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穿山甲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重点保护制度,未经许可和批准,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尚不足以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吴某甲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刘新新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人民陪审员  齐庆福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