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宝洛高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娜欧高斯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宝洛高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娜欧高斯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888号原告成都市宝洛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9号12-15。法定代表人冯祥,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娜欧高斯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065号601B室。法定代表人王昆彪,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宝洛高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娜欧高斯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宝洛高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锐,被告上海娜欧高斯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昆彪及委托代理人李东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宝洛高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化妆品“傲蝶”的代理问题签订了1份《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傲蝶”化妆品成都地区代理商。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颁发了代理文书,而原告即支付20万元向被告进货。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的《代理合同》因到期终止,原告多次去电要求被告磋商续约问题,被告以公司管理人员变动为由不予正面回应。由于被告给原告颁发的代理权限文书有限期亦为2012年5月18日,在被告没有另行授权的前提下,各大商场均不再接受原告代理的“傲蝶”商品的供货,导致该批货物一直囤积,剩余货物按照进价计算为112197.40元。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承诺给予原告一定名额赴韩国旅游,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多次询问被告,被告多番推诿,属违约。故现原告成都市宝洛高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上海娜欧高斯化妆品有限公司一、退还原告成都市宝洛高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2197.40元;二、赔偿原告成都市宝洛高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三、赔偿原告成都市宝洛高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娜欧高斯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退货已经过了退货期限。被告公司是给了原告6个名额去韩国旅游学习,但原告只去了3人,属自动放弃。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成都市宝洛高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娜欧高斯化妆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1份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的《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省成都市作为韩国原装进口“傲蝶”产品独家代理商;如产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甲方负责退换货,并承担退换货产生的运费;乙方如有滞销产品,在包装完整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应在进货之日起5个月内按等价调换,5至12个月按折旧进货50%调换,超过1年恕不退换;乙方首批进货款为20万元,乙方合同期内回款指标为80万元,如乙方连续3个月未向甲方进货或未能完成合同期内回款指标的80%或极不配合甲方的整体市场推进计划而造成甲方商业利益受损,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约另寻代理商或向目标渠道直接供货;若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并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支出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价格结算、培训宣传、经销制度等做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1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组织“魅力韩国游”市级代理20万元加1万元有7个名额(后因原告方未加1万元,双方均认可名额6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效,需跟团走,甲方提前3个月通知出游时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成都市宝洛高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娜欧高斯化妆品有限公司缴纳定金2万元,后于2011年6月15日再缴纳18万元。被告上海娜欧高斯化妆品有限公司收到钱款后陆续向原告成都市宝洛高商贸有限公司发货。2011年10月17日以后被告上海娜欧高斯化妆品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成都市宝洛高商贸有限公司发货。2011年9月,被告上海娜欧高斯化妆品有限公司安排了原告成都市宝洛高商贸有限公司3个人去韩国旅游。2012年5月19日,原告成都市宝洛高商贸有限公司的代理商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另查明,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出具1份清单,拟证明有进货价112197.40元的货物未卖出,要求被告方退款。被告方则认为,是否有11万余元货款未卖出,不清楚,未卖出也不是上海娜欧高斯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责任;二、经原告方申请,证人姚红出庭作证称,姚红是原告方的财务人员,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人员联系,被告方先声称找不到管理人员,后来表示不再做成都片区生意。并口头表示未旅游的3人折成现金给原告方。被告方对此予以否认;三、因本案原告方聘请律师花费6500元。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补充协议》、凭证、化妆品代理授权证书、出库单、清单、发票、对账单、照片、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乙方如有滞销产品,在包装完整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应在进货之日起5个月内按等价条换,5至12个月按折旧进货50%调换,超过1年恕不退换”。原告成都市宝洛高商贸有限公司最后一次进货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现要求被告上海娜欧高斯化妆品有限公司退货款已超过1年,故对其要求被告上海娜欧高斯化妆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成都市宝洛高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219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方应安排原告方6人参加韩国旅游,但实际旅游人数为3人,尚有3人未参加。被告方称原告自动放弃,无证据证明。被告方在该事项违约,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因该费用是针对整个案件收取,故律师费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对于其他损失,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娜欧高斯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宝洛高商贸有限公司11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宝洛高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成都市宝洛高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550元,被告上海娜欧高斯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1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