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敏诉被告徐国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徐国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229号原告黄敏。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亮。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敏诉被告徐国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徐国亮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徐国亮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淞江路由东向西行至祁山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该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952.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亮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是因为原告逆行撞到的被告,同时原告的电车造成被告妻子郭云霞受伤,原告对自己的过错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徐国亮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淞江路由东向西行至祁山路交叉口,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原告黄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黄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调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国亮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敏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9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124.09元。另外,黄敏在院外买漯河市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的膏药花费1350元。原告原告黄敏的出院证明显示:卧床休息4周。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徐国亮,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元/全年。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7日,被告徐国亮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黄敏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敏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队认定被告徐国亮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没有安全驾驶撞到了正常行驶的被告的摩托车上,但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调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亮系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车主,故其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法(2012)4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中“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本案中,徐国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按照上述规定,徐国亮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敏所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不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因此黄敏请求合理的部分应当全部由被告徐国亮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黄敏的诉讼请求,医疗费4474.09元,其中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3124.09,有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每日用药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漯河市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的膏药花费1350元的收据,被告不予认可,但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造成腰椎骨折,而原告买的膏药是在漯河市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为治疗骨折而购买,该费用确系原告为治疗腰椎骨折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0元较高,本院酌定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予以支持,按原告住院天数2天计算。误工费1494元,被告认为按照住院2天计算,但因医院建议休息4周,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494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可以下地走路,不需要有人护理,但病人在住院期间,确系有人护理,因此应当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虽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系城镇户口,因此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100元较高,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定支持3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7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3、营养费:10元/天×2天=20元;4、护理费:18194.8元/全年÷365天×2天=99.7元;5、误工费:18194.8元/全年÷365天×(28+2)天=1495.16元,原告请求1494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元;合计:6177.7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徐国亮按照机动车交强险限额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敏各项损失共计6177.79元。二、驳回原告黄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国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凤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乐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