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镇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志兵与于水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兵,于水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林镇民初字第23号原告郭志兵,男。委托代理人宋保林,男,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水德,男。原告郭志兵与被告于水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已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力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志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五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