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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绰号:黑皮),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008年8月,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2月22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代理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夜,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来到无为县高沟镇金鼎明珠花园小区6栋2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范某某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车牌号为皖BW17**。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同日夜,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来到无为县高沟镇龙庵社区福利自然村赵某某家楼下,将被害人赵某某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车牌号为皖Q3G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范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井甲、井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无价证鉴字[2012]9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考虑其体弱有病这一具体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