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诉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朱杭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某乙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朱某某,俞某某,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第一次校对:第二次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路17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52213-0。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住所地:剡湖街道剡城路80弄3幢2号。组织机构代码:L1137152-0。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上诉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被上诉人某乙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朱某某、俞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商初字第3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唐某某因本案涉嫌骗取贷款,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的起诉。上诉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和审判,一审驳回原告起诉属于某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借款合同系上诉人与轴承厂之间签订,嵊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是个人涉嫌贷款诈骗,而非单位涉嫌犯罪,本案的经济纠纷与公安机关侦查的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或被害人,其遭受损失时有权选择民事的追偿权或刑事的追赃权。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某乙嵊州市新得力轴承厂、朱某某、俞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关系中,唐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因其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嵊州市公安局已于2012年9月23日决定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在侦查之中,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当驳回上诉人起诉。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如有纠纷,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潘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