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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海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劳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梁xx。委托代理人:张军,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是原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卢波峰,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是原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梁xx。被告:劳xx。委托代理人:庞兴中,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超,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剑辉。原告梁xx、梁xx诉被告劳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培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梁xx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卢波锋,被告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兴中、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x、梁xx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劳xx驾驶货车在倒车的过程中碰到行人陈仁芳(二原告母亲),造成陈仁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被告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仁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苏劳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31978元、丧葬费1707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1054元给二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劳xx赔偿给原告;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注册查询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本,证明死者陈仁芳是城镇居民;4、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劳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仁芳不负事故的责任;5、鉴定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书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证明陈仁芳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6、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劳xx为桂E903**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证明,证实除本案的二原告外,陈仁芳没有其他继承人。被告劳xx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车辆碰到死者,不同意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劳xx举证如下:1、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的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发给被告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开庭审理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劳xx对二原告举证的证据1、2、3、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中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不能证明鉴定人有相关的鉴定资质,且公安机关委托的是痕迹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却做了物质鉴定。二原告对被告劳xx举证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只有梁xx的签字没有另一原告梁xx的签字,该协议书无效;对证据2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二原告举证的证据1、2、3、6、7和被告劳xx举证的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原告举证的证据4、5与被告劳xx举证的证据2相互印证,被告劳xx亦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交警部门提出过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劳xx举证的证据1没有原告梁xx的签名,原告梁xx亦不予认可,该证据2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劳xx是桂E903**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劳xx已就桂E903**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责任限额为12.2万元。2012年7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劳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E903**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绿业花园2号房屋门前(路外)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往南倒车,在倒车的过程中碰到行人陈仁芳,造成陈仁芳当场死亡的路外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劳xx驾驶桂E903**号轻型自卸货车往东离去。2012年9月3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分别作出内容完全一致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劳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仁芳不负事故责任。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仁芳出生于19xx年x月xx日,城镇户口,与梁标(已故)是夫妻关系,生育二个子女,即原告梁xx、梁xx。陈仁芳的父母已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劳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倒车,被告劳xx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劳xx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1万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劳xx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是受害人陈仁芳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劳xx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应赔偿的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xxx是城镇户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73岁,应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每年18854元计算7年[20年-(73-60)]为131978元;2、丧葬费,应参照《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月2846元以6个月计算为1707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陈xx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总额为169054元。综上所述,本案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给二原告;余款59054元,由被告劳xx赔偿给二原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给原告梁xx、梁xx;二、被告劳xx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9054元给原告梁xx、梁xx;三、驳回原告梁xx、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计1861元,由被告劳xx负担(该费用二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劳xx在赔偿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二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培荣二○一三年四月七日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萍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