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香法执字第36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尹胜与陈基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胜,陈基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珠香法执字第36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尹胜,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2132。被执行人:陈基灵,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031。尹胜诉陈基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基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胜支付货款人民币2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陈基灵不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尹胜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本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3月1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尹胜发出限期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但至今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珠香法执字第36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超审判员 莫应裕审判员 曾海辉二0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符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