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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戴玉林与戴陈、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玉林,戴陈,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27号原告:戴玉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庆和,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陈。被告:陈丽,系被告戴陈之妻。原告戴玉林为与被告戴陈、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4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戴俊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玉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和、被告戴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玉林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8日,被告戴陈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戴陈出具借据给原告收讫,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避而不见,无法联系,无奈诉诸法律。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6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陈答辩称自己不认识戴玉林,自己是向戴振焕借款20万元,借条是在戴振焕家里打的,汇款也是戴振焕叫会计汇的,但具体汇款人是谁自己不清楚。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5.5%计算,借款后每个月均有支付利息11000元给戴振焕。另外2011年8月17日,被告为证明自己有偿还能力,就先偿还上21×××00元,戴振焕再叫人汇款20万元给我,但之前的那张借条没拿回来。之后借款利息同样按月利率5.5%一直偿还至2012年1月份。同时陈述自己和戴振焕的20万元借款在2010年11月份已发生,利息都是按11000元偿还,现在本案的借款即2011年3月份发生的也是先偿还完之前的借款,然后戴振���再汇款给我。之前的借条自己已经撕掉,重新打了本案的借条。被告认为偿还的利息应从2010年11月份开始计算,超出法律保护部分利息应作本金偿还。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对被告戴陈确实不熟悉,借款通过戴振焕介绍,借款当时原告并没有在场,是收到戴振焕通知被告戴陈汇款,借款利息也是通过戴振焕支付。本案借款双方确实口头约定每月5.5%的利息,利息支付情况以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为准。利息约定虽然超出法律规定,但现在原告仅要求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同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丽未作答辩。原告戴玉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戴陈与陈丽属于夫妻关系的依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另外原告当庭提交补充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入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交付情况。被告戴陈当庭提交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利息支付情况。被告陈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陈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认为借款利息确实已支付至2012年1月份。被告陈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戴陈通过戴振焕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20万元��被告戴陈出具借款借据通过戴振焕转交原告收讫。借款后被告戴陈均通过案外人戴振焕的银行账户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另外2011年8月17日,被告戴陈通过戴振焕账户偿还原告借款21×××00元(包括当月利息11000元)。当日,被告戴陈向原告戴玉林借款20万元。另查明:2011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被告戴陈出具的借款借据虽没有注明债权人,但本案款项系从原告戴玉林银行账户汇给被告,且借款借据由原告持有,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引起本案汇款,被告戴陈答辩称并不是向原告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与被告戴陈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戴陈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陈述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11年8月17日,2011年3月18日��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双方没有重新出具借条。本院认为,2011年8月17日被告戴陈向案外人戴振焕账户汇款21×××00元,同日原告戴玉林即向被告戴陈账户汇回20万元,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形成的借款已偿还完毕,被告陈述上述汇款行为系证明自己对借款偿还能力的说法与其答辩时认为自己已经偿还完毕借款之后又重新向戴振焕借款的说法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实际形成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借款借据上面已明确写明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调整,应调整为月利率1.87%为宜。被告戴陈每月按月利率5.5%支付的11000元中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部分应作本金扣减,故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被告戴陈共支付了5个月利息,共计55000元,超出本金部分36300元[(11000-200000×1.87%)×5=36300元]���作本金扣减。故本案借款,被告戴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3700元(200000-36300=163700元),现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债务虽系被告戴陈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戴陈与被告陈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陈、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戴玉林借款本金1637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戴陈、陈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俊贤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谢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