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与袁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袁廷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全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陈。委托代理人谢小琴。被告袁廷和。原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康公司)与被告袁廷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陈、谢小琴,被告袁廷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康公司诉称,润康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不服,请求判决不向袁廷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6000元。袁廷和从2002年7月至2011年9月在润康公司工作,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48元,工龄9年,签订了劳动合同,润康公司只应当向其赔偿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与实际不符。被告袁廷和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2日,袁廷和入职润康公司,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润康公司因亏损于2011年9月全面停产,2011年11月29日,润康公司作出公司租赁经营后员工安排通知。由于双方对福利待遇问题发生争议,2012年8月,袁廷和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2、裁决润康公司补缴2002年至2012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裁决润康公司补缴2002年至2012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4、裁决润康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双倍工资124000元;5、裁决润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6、裁决润康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20160元。2012年11月29日,仲裁委作出新都劳人仲案(2012)第932号仲裁裁决,裁决1、由润康公司依法为袁廷和缴纳2002年7月-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由润康公司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袁廷和自行承担;2、由润康公司支付袁廷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3、由润康公司支付袁廷和经济补偿金36000元;4、驳回袁廷和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润康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截止2011年8月,袁廷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48.83元。以上事实有润康公司提交的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袁廷和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公司各部门的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润康公司由于经营亏损于2011年9月全面停产,与袁廷和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2011年11月29日,润康公司将企业租赁经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润康公司应当向袁廷和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袁廷和于2002年7月入职润康公司,截止2011年11月,在润康公司的工作年限为9年4个月。根据该规定,润康公司应向袁廷和支付9.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经济补偿金为13763.89元(1448.83元/月×9.5个月)。由于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袁廷和要求润康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润康公司的主张成立,其不必向袁廷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袁廷和支付经济补偿金1376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利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