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东曹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汪文俊与钱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俊,钱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曹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汪文俊。委托代理人王根法。被告钱军。原告汪文俊为与被告钱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法、被告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文俊诉称,2008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租赁承包田1159平方(1.75)亩,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15年,从2008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原告几次按约交纳承包费均被被告拒绝,后经他人劝说,被告才收取了承包费。2011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被告又拒收。双方调解不成,被告坚持要原告将果树移走,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1850元(其中果树损失计80000元、移植费4000元、装运费8000元、种植费4000元、护理费8000元、房屋建造费15000元、大棚建造费12000元、押金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汪文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用被告土地种植果树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建房押金850元的事实。被告钱军辩称,原告诉请中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仍在租用被告土地。原告违约,2011年10月之后,原告就没有交纳租金了,原告还将租田擅自转租给了第三人,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钱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租田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下将共计1159平方米的土地租于乙方(原告)种植,租期15年即2008年10月1日-2023年,按每年每亩880斤稻谷计算租金,由乙方承租起半个月内一次性交清一年的租金,如半个月内未交清租金,则合同自动终止;租赁期间,甲方同意乙方建房、打井、铺路,建房面积不能超出50平方米,在此范围之内,甲方不收取乙方的建房押金等。之后,被告将该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并收取了建房押金850元。原告随后在该土地上种植果树,并建起了房屋两间。2008年10月-2011年10月的土地租金,原告已全部交清。2011年5月,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将其建起的房屋租赁给了他人收购油料。原告仍在租用被告的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受到了财产的减损,实际上,原告仍在租用被告土地种植果树,诉请中的各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文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原告汪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丁丽娜人民陪审员 郑根深二0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施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