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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306号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邓某某、邓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某某,杨某某,邓某某,邓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危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民。被告杨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民。被告邓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无业。系被告杨某某儿子。被告邓某甲,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无业。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邓某甲母亲。原告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邓某某、邓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某某及被告杨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系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某某诉称,2008年7月23日、7月24日,被告杨某某的丈夫邓某乙以在外开矿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87000元。随后邓某乙就长期在外务工,原告多次打电话索要借款,邓某乙都以等矿上结账后便偿还为由推脱至今。现邓某乙因矿难死亡,矿上也对邓某乙进行了相应赔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都以欠款是邓某乙所欠而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7000元。三被告辩称,邓某乙生前因开矿向原告借钱,被告不知情,被告只知道邓某乙因打牌向原告借了20000元,其他一概不知。原告出示的欠条是假的,被告不知道。邓某乙的死亡赔偿金都用作还账了,被告现在没有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证据3组:1,邓某乙于2008年7月23日、7月24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杨某某的丈夫邓某乙共欠到原告87000元。2,证人李某某、汪某某、廖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邓某乙于2008年7月23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曾到被告家中要账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伪造的,但当庭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的丈夫邓某乙于2008年7月23日以在外开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同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两次合计87000元。原告多次讨要借款,邓某乙一直未偿还借款。2013年1月5日邓某乙在河北唐山因矿难死亡,邓某乙死亡时遗留有房产一处及85万元死亡赔偿金由三被告继承。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87000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邓某乙向原告借款87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邓某乙已经死亡,其遗产由三被告继承,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邓某乙生前对原告的债务由其继承人即三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邓某某、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危某某借款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娥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乔 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