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教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于2012年11月16日21时许,驾驶鲁B×××××号轿车载其妻王某等人沿即墨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km+XXXm处时驶入对行车道,与醉酒后驾驶鲁B×××××号两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2月29日)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迟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并致迟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杜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案发后未离开现场,并在现场主动拨打了“122”电话报警,其妻拨打了“120”抢救被害人,后随同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本案民事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杜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情况;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迟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吻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迟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的事实;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在道路上的碰撞点及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害人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及被告人杜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情况;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前部对碰形成两车痕迹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并拨打电话报警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情况;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地某某路限速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身份情况;肇事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摩托车检验期限情况;判前社会调查材料,证实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要求刑事部分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某案发后未离开现场,并在现场主动拨打了“122”报警,其妻拨打了“120”抢救被害人,后随同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应视为投案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智人民陪审员 王蒙蒙人民陪审员 姜 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险,附加险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宽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达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