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25号被告人方龙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龙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龙威。辩护人陈汉云,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龙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龙威及辩护人陈汉云到庭参加诉讼。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方龙威与被害人杨某某在东兴市东兴镇竹山村十五组方某某虾塘西侧的水沟旁因池塘的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的手部、头部等处被打伤,被告人方龙威的面部、背部等处被打伤。经东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方龙威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和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以上事实,被告人方龙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方龙威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方某某、杨某某、阮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报案材料、病历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龙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管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龙威具有防卫过当、自首等情节的辩护意见,在本案中,被告人方龙威、被害人杨某某因为虾塘排水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斗殴;案发后,证人曹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才予以立案,被告人方龙威并无主动投案归于公安机关控制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人方龙威不成立防卫过当及自首,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引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龙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其在侦查机关发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龙威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龙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念明代理审判员 林新宇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晓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