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韩建国与赵子跃、辛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国,赵子跃,辛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009号原告韩建国,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牛鹏,城镇居民。被告赵子跃,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辛勤,女,1965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子跃之妻。原告韩建国与被告赵子跃、辛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付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子跃、辛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国诉称:2012年,两被告以收购粮食资金周转不开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1.5分,2013年农历正月16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不还。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2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相关约定;被告赵子跃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辛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建国经其堂哥介绍与被告赵子跃相识,2012年12月9日,被告赵子跃、辛勤以收购粮食资金周转不开为名,向原告韩建国借款38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2013年农历正月16日结息。借款期间共产生利息22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借款不还,遂产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赵子跃与辛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真实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借贷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子跃、辛勤偿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228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子跃与辛勤系夫妻关系,该起民间借贷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上有被告赵子跃、辛勤的共同签名,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子跃、辛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及利息22800元;二、被告赵子跃、辛勤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赵子跃、辛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付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长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