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鹿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兰、肖╳萍、韦╳俊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兰,肖X萍,韦X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兰,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柳州市××北区××号。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马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肖X萍,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汉族,初中文化,租住柳州市××南区××小区××世纪××单元××号。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韦X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住柳州市鱼××区××村××号××X。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兰、肖X萍、韦X俊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兰、肖X萍、韦X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被告人黄X兰、肖X萍、韦X俊、“阿珍”(另案处理)经事前策划后由韦X俊开一辆租来的比亚迪小车搭乘三人窜到鹿寨县中渡镇,以找人带路给予报酬为由将被害人石X明骗到鹿寨镇石X村边,后以买卖治疗癌症药丸赚取差价为由演双簧骗取石X明手机一部、存折一本及存折密码,后由被告人肖X萍到信用社取走存款53800元,并平分,每人分得12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X萍身上收缴赃款34000元,从被告人黄X兰身上收缴赃款17000元,从被告人韦X俊身上收缴赃款13000元,共有54000元赔偿款发还给被害人石X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诈骗手机价值179元。被告人黄X兰对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肖X萍对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韦X俊对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其是从犯,且全部退赃,希望法庭考虑该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人黄X兰、肖X萍共同策划到鹿寨县中渡镇骗钱。两人商量好后,2012年7月6日,由被告人肖X萍喊被告人韦X俊驾驶一辆“比亚迪”小车搭乘被告人肖X萍、黄X兰、“阿珍”(在逃)来到鹿寨县中渡镇,先以找人带路给予报酬为由将被害人石X明骗到鹿寨镇石X村边,后以买卖治疗癌症药丸赚取差价为由演双簧骗取被害人石X明手机一部、存折一本和存折密码。被告人黄X兰将骗得的存折交给被告人肖X萍,并告诉存折密码。然后,被告人肖X萍从银行支取被害人石X明存款人民币53800元。骗得钱后,四人平均分配。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肖X萍、黄X兰、韦X俊身上收缴赃款人民币34000元、人民币17000元、人民币13000元,合计人民币54000元。收缴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石X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79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12日将被告人肖X萍抓获,于2012年11月13日将被告人黄X兰、韦X俊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兰、肖X萍、韦X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石X明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黄X兰、肖X萍、韦X俊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鹿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马山县人民法院(2011)马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阿珍”未到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兰、肖X萍、韦X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石X明的财物,且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兰、肖X萍、韦X俊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兰、肖X萍行为积极,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X俊事前未参与商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黄X兰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黄X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X兰先前犯诈骗罪被羁押三个月零十二天应折抵刑期。被告人韦X俊是初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亦好,具备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韦X俊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2011)马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黄X兰宣告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黄X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与原犯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在宣告缓刑前被羁押三个月零十二天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肖X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韦X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吕文红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钧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