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天红、孔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红,孔某,何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天红,服装厂职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服装厂职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服装厂职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红、孔某、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红、孔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天红为牟利,在本市乍浦镇海滨之星宾馆北面理衙弄9号农房内开设赌场,并安排被告人何某望风,被告人孔某洗牌,组织王磊、胡雄斌等人(均被行政处罚)以“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700余元。2、同日晚上,被告人陈天红为牟利,在本市乍浦镇天妃路124弄13号还珠棋牌室内开设赌场,并安排被告人何某望风,被告人孔某洗牌,组织王磊、胡雄斌等人以“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1300余元。3、同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天红为牟利,在本市乍浦镇天妃路124弄13号还珠棋牌室内开设赌场,并安排被告人何某望风,被告人孔某洗牌,组织王磊、蒋健祥等人以“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800余元。4、同日晚上,被告人陈天红为牟利,在本市乍浦镇国达宾馆斜对面刘家桥3-2号农房内开设赌场,并安排被告人何某望风,被告人孔某洗牌,组织王磊、徐国忠等人以“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200余元。5、同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天红为牟利,在本市乍浦镇庆元路56弄3号棋牌室内开设赌场,并安排被告人何某望风,被告人孔某洗牌,组织王磊、张伟等人以“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800余元。6、同日晚上,被告人陈天红为牟利,在本市乍浦镇庆元路56弄3号棋牌室内开设赌场,并安排被告人何某望风,被告人孔某洗牌,组织王磊、徐伟等人以“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600余元。另查明,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从被告人陈天红处扣押麻将牌一副。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天红、孔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红、孔某、何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共同多次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合计5400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天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孔某、何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天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天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400元(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三、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麻将牌一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