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梁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洪诉被告李刚、李美芳、山东宝路华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洪,李刚,李美芳,山东宝路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李振洪,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陈建云,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满族,1977年6月23日生,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李美芳,女,汉族,1979年1月12日生,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山东宝路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法定代表人李强职务经理。原告李振洪与被告李刚、李美芳、山东宝路华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陈瑛担任审判长,法官卢新言、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合议,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李美芳、山东宝路华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李刚以山东宝路华服饰有限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及诉讼管辖,被告李刚用山东宝路华服饰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了山东宝路华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强。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请事实: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2、股东名录、股权回购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刚用其在山东宝路华服饰有限公司的300万元股权提供借款担保,因此,山东宝路华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刚、李美芳、山东宝路华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争议焦点问题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4日,原告李振洪与被告李刚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由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付款方式:银行划拨贰佰伍拾万元整;现金交付肆拾伍万元整。第二条,乙方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3月13日一次性归还叁佰万元整。第三条,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借款数额的5%计算。第四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山东宝路华服饰有限公司将300万元股权变更到原告李振洪名下。同时,原告李振洪,被告李刚还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2012年3月14日之前,李刚有权收购李振洪在山东宝路华公司的全部股份,收购价款叁佰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归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振洪与被告李刚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刚借原告李振洪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李振洪要求被告李刚偿还借款300万元及约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每天5%计算,其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山东宝路华服饰有限公司将股权300万元变更到原告李振洪名下,同时原告李振洪,被告李刚还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应视为被告山东宝路华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被告山东宝路华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刚、李美芳系夫妻关系,其诉请被告李美芳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洪借款3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山东宝路华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振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刚、山东宝路华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瑛审 判 员 卢新言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