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商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朱翠俊与赵增利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增利,朱翠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增利。委托代理人:高明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翠俊。委托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霞,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增利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0)滨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增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桢、被上诉人朱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治堂、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朱翠俊的丈夫赵辉出资10万元,加入被告赵增利与徐寿江、石德利三人合伙的滨州至滕州线路客运经营中,其运输工具为鲁M×××××郑州宇通客车,落户于被告赵增利名下,石德利退出合伙并带走其出资。赵辉、赵增利、徐寿江继续合伙并各占三分之一股份。2008年10月20日,经赵辉、赵增利同意,徐寿江退出合伙,并带走其应得股金10.3万元。赵辉与被告赵增利继续经营鲁M×××××客运。2010年6月16日,赵辉在合伙租赁的宿舍不幸坠楼身亡。赵辉与被告赵增利经营所用的账户40×××54至2010年6月12日余额为378元,2010年6月17日转入其2010年5月兑现收入16044.35元,余额为16422.35元。2010年7月10日,被告赵增使用活期一本通存折在该账户中取走16400元之后,余额为26.96元。2010年8月7日,被告赵增利将鲁M×××××客车及线路经营权以250000元价格转让给刘强,双方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赵增利缴纳客运公司的安全互助金及其他押金凭收据领取,与乙方(即刘强)无关。刘强已将250000元交付被告赵增利。2011年3月29日被告赵增利在滨州交运集团客运公司支取承包基数3060元、履约保证金6000元、安全互助金5000元,共计14060元。赵辉与被告赵增利合伙经营期间,欠中泰汽修厂修理费3377元,欠邓达汽车修理厂修理费6097元,欠司机胡清江工资2000元,欠司机任忠明工资1200元。赵辉去世后,被告赵增利偿还司机胡清江工资2000元,2010��10月30日,原告朱翠俊、被告赵增利共同从买车款中支取27015元,用于归还苏州车借款,双方约定各承担50%。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朱翠俊申请,法院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M×××××车2008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合伙收入、支出及利润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鲁M×××××车在2008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运营收入为473,377.44元,运营支出为442,094.96元,运营利润为31,282.48元,但对该款去向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翠俊丈夫赵辉与被告赵增利系合伙关系,赵辉合伙经营收入属与原告朱翠俊夫妻共同财产,现赵辉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不幸去世,依照法律规定视为当然退伙,其合伙经营车辆鲁M×××××客车及线路经营权已转让,合伙经营已终止,原告朱翠俊对赵辉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享有继承权,有权要求依法分割合伙财产。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赵辉与被告赵增利合伙财产为:被告赵增利转让鲁M×××××客车及线路经营权转让款250000元,被告赵增利支取2010年5月兑现收入16040元,被告赵增利在滨州交运集团客运公司支取承包基数3060元、履约保证金6000元、安全互助金5000元,以上共计280460元;已支付款项为:付司机胡清江工资2000元,原被告共同支取“偿还苏州车借款”27015元;应偿还债务为:欠中泰汽修修车费3377元,欠邓达汽车修理厂修理费6097元,欠司机任忠明工资1200元。因上述合伙财产均由被告赵增利实际控制,故其应在扣除已支付款项和应偿还债务的基础上,与原告朱翠俊平均分割剩余财产。原告朱翠俊应分得数额为120385.5元(280460元-27015元-2000元-3377元-6097元-1200元=240771元/2)。故对原告朱翠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增利支付原告朱翠俊合伙财产份额折款1203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合伙债务欠中泰汽修修车费3377元,欠邓达汽车修理厂修理费6097元,欠司机任忠明工资1200元,共计10674元由被告赵增利负责偿还;三、驳回原告朱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朱翠俊负担1592元,被告赵增利负担2708元。上诉人赵增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合伙财产和应偿还债务时遗漏和错误认定部分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一、案外人徐寿江退伙时的100000元是由上诉���支付的,应将该款扣除后,再行分配合伙财产。一审中,徐寿江的证人证言已经证明其在2008年10月退伙时已经带走了103000元,其中100000元是上诉人支付的,且有当时上诉人为支付该款向案外人刘爱英借款及2010年8月还款的证据。故该款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先行扣除后,再对合伙财产予以分配。二、合伙财产中欠中泰汽修厂修理费应为6790元,而非3377元;欠邓达汽修厂借款3000元,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应当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伙财产30000元。被上诉人朱翠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共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上诉人储蓄存单及利息清单,存单及清单显示帐号一致,证明2008年10月24日上诉人在建设银行存款5万元,2008年11月1日由徐寿江取出。证据二,上诉人2008年11月24日的储蓄存单及利息清单,存单及清单显示帐号一致,证明2008年10月24日上诉人在建设银行存款5万元,2008年10月29日徐寿江取出。证据三,刘爱英储蓄存单及利息清单,证明2008年10月24日刘爱英在建设银行取出人民币15万元,存单流水号尾号为0026。证据四,刘爱英开具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及储蓄存单各一份,申请书的流水号尾号为0027,证明2008年10月24日刘爱英在取出15万元后又存入5万元。证据五,上诉人开具个人账户申请书两份,申请书的流水号尾号为0028、0029,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10月24日在建设银行用刘爱英的10万元存入两份5万元的存单,该存单与证据二存单帐号一致。被上诉人朱翠俊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证据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供,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据一、证据���上徐寿江的签字是否属实我们无法确认。根据徐寿江的证言,徐寿江是在2008年10月20日将款取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是发生在2008年10月20日之后,所以五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0年6月27日在赵辉出事以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合伙账目里没有提到10万元欠款,清单在2010年11月6日的公证书中有所体现。上诉人主张的其存入的两个5万元的存单与刘爱英取出的15万元的存单没有必然联系,且借款时间是2008年10月27日,与其主张不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对该五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应当分配的合伙财产及数额并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能否认定为合伙债务并由合伙人分担。��诉人主张合伙期间因徐寿江退伙支付的10万元系其个人借款支付,因此,该借款本息应由合伙人分担。但是,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借条上仅有上诉人的签名,而无赵辉的签名,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个人向案外人借款10万元。并且,虽然徐寿江证明收到的10万元是上诉人支付的,但是,该10万元与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的借款10万元不存在必然联系。况且,在被上诉人朱翠俊的丈夫赵辉去世后,在他人在场的情况下,上诉人赵增利给被上诉人朱翠俊出具的合伙外欠清单中并未记载该10万元借款。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为合伙债务并由合伙人分担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不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修理费6790元和借款3000元,均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赵增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贵学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