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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金秀娟与杨某、施丽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娟,杨国良,施丽娥,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954号原告:金秀娟。被告:杨国良。被告:施丽娥。被告: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良。原告金秀娟与被告杨国良、施丽娥、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丽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园、范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良、施丽娥、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因缺少资金,经与原告商量,于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由第三、第四被告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然到期后,第一被告却违约未能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第二被告于8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约定在8月20日归还50万元、8月25日归还250万元,以第三被告名义开具中国工商银行50万元、250万元转账支票各一张,用以归还原告借款。然当原告持二张转账支票到银行转账时,被告知账上无款。后原告又数次向第一、二被告催讨,第一、二被告均无理拒绝归还,迄今尚欠300万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日2‰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请中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2年1月19日。被告杨某、施丽娥、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和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和杨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被告杨某已收到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的转帐凭条、理财金帐户明细清单、网上转帐明细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借款系由原告分三笔每笔100万元转帐给被告杨某的事实;3、被告杨某出具的说明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二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曾通过被告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开具转帐支票两份共计300万元用以归还原告借款,但该两份支票最终均未能兑现的事实;4、三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施丽娥承诺分别于8月20日、8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50万元,若不归还则被告杨某、施丽娥所有的车和房子归原告的事实。被告杨某、施丽娥、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某、施丽娥、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8日,原告金秀娟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被告杨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向甲方借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月息贰分;借款期满时乙方未归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杨丽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承诺为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00万元。2012年8月3日,被告杨某以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开具转账支票两份,用以归还上述借款,但该二份支票未能兑现。2012年8月15日,被告杨某、施丽娥、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明确上述借款于2012年8月20日、8月25日各归还50万元、250万元,同时被告施丽娥承诺为被告杨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然被告杨某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施丽娥、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杨丽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金秀娟与被告杨某、施丽娥、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杨某在借款协议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并承诺逾期还款时承担违约金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被告施丽娥以出具证明的形式承诺为被告杨某向原告金秀娟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应为借款项下的全部债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施丽娥、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在被保证人杨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连带保证方式就借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施丽娥、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良应归还给原告金秀娟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息6万元,合计人民币306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施丽娥、绍兴县圣冬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国良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0元,由三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黄 园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