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09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玉玲与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振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玲,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振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0914号原告张玉玲,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智慧,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二路25小区32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振英,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永琴,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玲诉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振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花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慧、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新、被告林振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玲诉称:2009年5月,被告石河子恒业安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石河子市天富康城怡园7-10号住宅楼工程,被告林振英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林振英所在的项目部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共欠租赁费74412.42元,由被告林振英出具欠据一张及核算员周新华出具证明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4412.42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741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送达费。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8年,被告林振英系我公司承建的石河子市天富康城7号、8号、9号及10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我公司与被告林振英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未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所诉的租赁设备不能证实用在我公司的工地上,因此被告林振英的欠款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未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振英辩称:2008年,我担任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石河子市天富康城7号、8号、9号、10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实际交工日期是2009年年底,因此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我从原告处租赁相应的物资材料,用在了上述工程上,应当由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在证明上签字的周新华系我方的材料员。我和原告未约定利息损失,不应当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天富康城怡园7号、8号、9号及10号楼工程,被告林振英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开工后,双方于2008年8月28日补签了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施工期限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9月10日,但实际交工日期为2009年12月。在施工期间,为满足施工需要,林振英从原告处租用钢板、扣件等物品,后双方经过对账共计欠款74412.42元,由林振英于2009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及工地核算员周新华于2009年12月29日出具证明一张,上述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振英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天富康城怡园7、8、9、10号住宅楼,工程地点51号小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为2007年11月20日到2008年9月10日,实际该工程交工日期为2009年12月。庭审中,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振英均认可被告林振英为天富康城怡园7、8、9、10号住宅楼工程的项目经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2)石民初字643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8月28日二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2009年12月20日林振英出具欠条、2009年12月29日周新华出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天富康城怡园7、8、9、10号住宅楼工程期间,由被告林振英担任项目经理,被告林振英为施工需要,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属于代表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施工管理经营活动,因此,虽然原告、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与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材料,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4412.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款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抗辩因欠条未约定利息损失,故不承担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竣工时间仅为工程预期竣工时间并非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故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工程已于2008年9月10日竣工,租赁设备欠款发生在工程竣工后,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林振英自认原告多次向其索款,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索款,故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林振英实施的经营活动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振英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玉玲租赁费74412.42元;二、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银行利息损失17412元(74412.42元×5.85‰×40个月(2009年12月-2013年4月)=17412元】;以上两项合计91824.42元,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玲。三、驳回原告张玉玲要求被告林振英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138元,由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张玉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花 蔺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银霞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