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伟与杜亚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杜亚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623号原告张伟,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亚南,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仲强,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八一宾馆临街楼。代表人侯朝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伟诉被告杜亚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杜亚南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城区双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路左转弯时,将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伟撞倒,致原告受伤。肇事机动车在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3211.13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杜亚南按照90%的比例赔偿178258.88元,两项共计201470元。被告杜亚南辩称:一、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费用不应由答辩人全部承担。事发时,答辩人驾驶鲁P×××××号车沿双力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向阳路口左转弯时,发现原告张伟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均采取了紧急制动,避免了碰撞,但原告张伟在紧急制动时,电动自行车侧翻。原告不按正常道路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答辩人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责任;二、因答辩人车辆已在被告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高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答辩人认为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答辩人投保的三者险项下依法院实际确定的赔偿比例向原告给予赔偿;四、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请求法院在审理中给予折抵或返还。被告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答辩人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根据原告的诉求答辩人只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6时30分许,原告张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双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力路与向阳路交叉路口处,为躲避沿双力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杜亚南驾驶的鲁P×××××号轿车,导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伟受伤。2012年10月2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作出聊公交市区认字(2012)第372513012B00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亚南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与张伟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相比,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杜亚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伟先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1月29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同意在外购药,共支出医疗费、药费205665.42元。该事故导致原告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胸腔积液、气胸等。另查明:鲁P×××××号轿车机动车行驶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杜亚南,该车在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杜亚南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再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另行主张该项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保单、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亚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伟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杜亚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亚南辩称原告张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未提交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因鲁P×××××号轿车加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以上规定,应由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杜亚南赔偿。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杜亚南按80%的责任赔偿为宜。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有:1、医疗费205665.42元。2、误工费3059.56元。原告称其从事建筑业,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其居住地的情况,按每天62.44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62.44元/天×49天)。3、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及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以上共计210494.9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综上被告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3059.56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药费10000元;以上共计13359.56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566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以上共计197135.42元,由被告杜亚南按80%的责任承担,计款157708.34元,因被告杜亚南已支付原告4000元,其还应支付153708.34元。原告要求另行主张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伟诉讼请求未主张聊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13359.56元(已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杜亚南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3708.34元。上述一至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三、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原告张伟承担681元,被告杜亚南承担3641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杜亚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进审判员 张文艳审判员 周爱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志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