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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史洋,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子女,双方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和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不应因生活中发生矛盾而影响夫妻感情。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睿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李宗芹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