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与被告刘智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刘智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号,代码证号00160929-9。法定代表人刘永成,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温洪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智深。委托代理人夏文林,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诉被告刘智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佳、人民陪审员徐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以下称“农机总站”)委托代理人温洪军、被告刘智深委托代理人夏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诉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200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个人经营的“沈阳绣苑苗圃”签订《土地转租协议》一份(沈阳市绣苑苗圃于2010年11月9日注销)。原告将2000年10月从新城子区新城堡三村租赁的306亩土地转租给沈阳市绣苑苗圃建苗木繁育基地,约定每亩每年租金为人民币220元,时间至2020年12月31日止,现原告认为,随着国家农业土地政策的变更,继续履行该协议已明显失公平,而且不能实现流转土地取得收益的目的,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每年每亩土地租金增加480元,即每年增加土地租金146880元,至合同期满止。被告刘智深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都不合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能违返合同,都必须确实履行,并且在合同条款中写明每亩租金220元是一次包死,其次原告误读了国家土地政策,国家土地政策是不能随意更改合同,应当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原告没有增加租金的理由,原告本身是从新城子区新城子乡新城堡三村承包的土地,然后转包给被告,在新城子乡新城堡三村没有提出增加土地承包金的情况下,他作为承包人提出来所增加的利益由他承受,而不是由新城堡三村村民来承受,合同中第六条款说的清楚,如遇国家政策性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是原、被告、新城堡三村三方在一起协商,不是一方说的算,综上所述,现有的土地租金已经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平衡,原告没有对土地投入,被告对土地有大量的投入,原告与土地增值没有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7日,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新城堡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称“新城堡居委会”)与原告农机总站签订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新城堡居委会将本村306亩土地租赁给乙方农机总站耕种,租期为20年(从200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其中2001年至2003年每亩每年200元,从2004年到租期��助每亩每年220元,其中靠近公路51亩土地,2001年至2002年每亩每年300元、2003年每亩每年200元,从2004年至租赁期满每亩每年220元。2004年2月13日,作为甲方的原告农机总站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经营的沈阳市绣苑苗圃(该苗圃于2010年11月9日注销)签订《土地转租协议》,甲方将2000年10月27日与新城堡居委会签订的新堡三村佟家坟地块土地租用协议的土地,自愿从2004年转租给乙方使用,土地面积为306亩,土地租期为17年(200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220元,一次包死。付款方式与时间为一年一付,乙方于每年2月20日前一次性将当年地租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共同将此款支付给新城堡居委会。2012年,新城堡居委会与农机总站就土地租金未达成一致意见,新城堡居委会于2012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农机总站增加土地租金每年每亩至700元至合同期满。本院审理���依法作出(2012)北新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按照每亩土地租金420元给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新城堡三社区居民委员会306亩土地2012年土地租金合计128520元。二、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从2013年起每年按每亩土地租金420元给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新城堡三社区居民委员会306亩土地租金至双方土地出租合同期满为止,此款每年合计128520于每年3月1日前一次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新城堡居委会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6日,原告农机总站与被告刘智深就土地租金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将土地出���给被告,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转方式,双方于2004年2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鉴于本案为土地转包过程中发生纠纷,争议地段原系沈阳市沈北新区街道新城堡三社区出租给本案原告的土地,双方曾因增加土地租金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2)北新民初字第2233号判决书判定,本案原告从2012年开始每年给付新城堡三社区306亩土地租金12852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土地转租给被告并未从中获利,且该土地现由被告实际使用并收益,故本着公平原则,增加的租金应由被告实际支付从2012年起至双方土地出租合同期满为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按照每亩土地租金420元给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306亩土地2012年土地租金合计128520元。二、被告刘智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按照每亩土地租金420元给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306亩土地2013年土地租金合计128520元。三、被告刘智深从2014年起每年按每亩土地租金420元给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306亩土地租金至双方土地出租合同期满为止,此款每年合计128520元于每年3月1日前一次付清。上述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负担401元,���被告刘智深负担2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丹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徐 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淑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