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樊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四万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八里营乡前草坡村路口四万公路21KM路段时,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樊某某、张某某及乘坐人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滑县交警大队认定,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被告人樊某某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樊某某抽血时的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款收据、撤诉书,被告人樊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的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永前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阳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