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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马玉江与王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江,王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马玉江,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郭安康,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风江,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卞立刚,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清平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马玉江与被告王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安康、被告王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风江因养鹅需要资金于2011年1月22日向我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利息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我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风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对借款陈述属实,但是被告是通过董树忠从原告处借款的,2011年6月6日董树忠已从被告处取款45000元还给原告;2011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董树忠偿还借款15000元;此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20000元,被告已将全部借款予以偿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被告答辩理由变为:被告于2011年6月6日通过董树忠向原告还款45000元,后于二零一一年七八月份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还款两次,一次15000元,一次20000元。被告现已将全部借款予以偿还。对还款15000元这一主张,被告表示记不清楚还款是通过董树忠偿还还是通过汇款方式偿还。原告举证如下: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王风江2011年1月22日还款日期11年3月22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风江现金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支马玉江4万1次)(支马玉江伍千二次)董树忠2011年6月6号。”拟证明被告通过董树忠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证据2,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15000元王风江现金壹万伍仟元正经手人董树忠2011年10月12日。”拟证明董树忠于2011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现金15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两份证据同本案无关。经审查,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还款15000元是通过董树忠还款还是通过银行转账不能确认,并且王风江同董树忠两人之间还存在多次经济往来,该证据不能证明董树忠收取被告现金15000元系用于偿还原告借款,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王风江因养鹅需要资金通过原告妹夫董树忠向原告马玉江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利息按照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董树忠对该笔借款仅起到介绍作用,双方未约定董树忠有其他权利或者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6月份通过董树忠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起诉后,因为本案被告王风江同董树忠存在多笔经济往来,王风江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董树忠曾七次向王风江借款共计81700元,要求董树忠偿还。此案受理后,本案原告认可董树忠于2011年6月份分两次向其支付王风江欠款共45000元,但主张其余借款被告均未偿还。被告第二次开庭时辩称另外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两次,一次20000元、另一次15000元,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还款15000元是通过董树忠还款还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还款被告表示记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王风江向原告马玉江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风江主张借款已于2012年6月份还款45000元,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通过董树忠或汇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主张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风江向原告马玉江借款70000元,于2012年6月份还款45000元,尚欠25000元应予偿还。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按照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风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玉江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7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马玉江承担996元,被告王凤江承担554元。(原告已垫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过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大可审判员  高文山审判员  李艳冰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