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郑正贤与甘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正贤,甘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96号原告:郑正贤。被告:甘学军。原告郑正贤与被告甘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正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正贤诉称,原告系经营胡柚果脯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甘学军与原告有胡柚果脯销售业务往来。2012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45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7月10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则追加20‰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甘学军偿还货款24560元,支付自2012年4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截止2013年3月6日的利息为5403.20元)。被告甘学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甘学军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7日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4560元,被告承诺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前,逾期不还的按月利率20‰利息追加等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出具,能够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正贤系经营胡柚果脯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甘学军经营土特产商店,双方曾发生胡柚果脯销售业务。2012年4月7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6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2年7月10日前付清,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20‰利息追加。现已逾期,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甘学军向原告郑正贤购买胡柚果脯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足额地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及时付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学军偿付原告郑正贤货款24560元,支付自2012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甘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