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夏嫦娥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陈立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嫦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陈立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夏嫦娥。委托代理人倪文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建明。委托代理人王达伟。被告陈立刚。原告夏嫦娥(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陈立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文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达伟,被告陈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7日,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大渚桥社区85号门口处,原告骑行的电动车与陈立刚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10级伤残。原告的损害为医疗费及鉴定费51294元、理疗费410元、误工费12540元、摊位租金4710元、护理费2310元、交通费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890元,合计143174元。陈立刚已支付5000元,余款138174元至今未付。诉请判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损害138174元,不足部分由陈立刚赔偿,由陈立刚、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陈立刚负全部责任。2、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4、住院伙食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5、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6、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用。7、摊位租金证明。证明原告支出的摊位租金。8、电瓶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电瓶车维修、搬运及停车费。9、理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401元理疗费。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11、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涉案机动车属陈立刚所有。12、商业保险标志。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3、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保险公司、陈立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8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和鉴定费用;电动车维修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25元计算15天;护理费没有异议;摊位租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以300元为宜;理疗费缺乏证据证明,不予赔偿;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60天。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陈立刚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陈立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3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6、10-13,没有异议。证据7,无租赁期限,且缺乏租赁协议印证。证据8,未注明车牌,不能证明系涉案事故电动车。证据9,有异议,与医疗费重复计算。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3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6、10-13,保险公司、陈立刚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8,其中2011年1月27日、2月25日、2月28日的收款收据形成于事故发生前,与本案无关;其余发票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证据9,无病历印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7日,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大渚桥社区88号门口处,陈立刚驾驶属其所有的浙D×××××号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立刚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26日在解放军117医院住院治疗19天,并于2011年11月21日、11月23日、11月25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9日、12月19日、12月30日,2012年1月8日、1月11日、1月23日、2月8日、2月17日在该院及杭州市中医院、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8702元,其中陈立刚支付5000元,统筹基金承担1275元,其余42427元及2310元护理费由原告支付。原告的伤,医院诊断为右肘关节骨折伴脱位。2013年1月18日,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5个月左右,伤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左右,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左右。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电动车搬运费25元,停车费55元。浙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其第三者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浙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本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确定:依《解释》第19条,医疗费依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为48702元,保险公司、陈立刚虽以其中部分系非医保用药为由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所对应的治疗不必要或不合理,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8702元,其中42427元系原告支付。依《解释》第20条,误工费依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伤后5个月,即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误工费的赔偿应以有劳动能力为限,以退休年龄55周岁为标准,推定退休前有完全劳动能力,而退休后劳动能力有所下降并因而减少其误工费是妥当的。原告在2006年11月13日已年满55周岁,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的误工费,酌情按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的一半计算,其误工费为7444元。原告主张的2310元护理费,保险公司、陈立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在解放军117医院住院19天,出院后又进行了多次门诊。其主张的368元交通费符合实际需要。依《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9天,其要求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依《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显示,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左右。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标准,确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依《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院据于原告伤残等级,综合确定赔偿基数为0.1,结合原告主张的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并考虑定残之日原告已61周岁零2个月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329元。此次事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留下残疾,精神受到损害。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和经济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作为电动车的占有人应推定其为电动车的权利人,因该这次事故所生的80元搬运及停车费应予认定。19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寻求权利保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作为原告的损失。综上,除陈立刚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外,原告的损害为医疗费42427元、误工费7444元、护理费2310元、交通费368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为583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0228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应予赔偿;仍由不足的,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权利人请求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涉案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因此,上述120228元损害,应由保险公司以第三者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先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赔偿给夏嫦娥损害共计120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夏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元,减半收取1531.50元,由夏嫦娥负担198.50元,由陈立刚负担1333元;其中陈立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