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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文科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科,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6号原告刘文科,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刘勇,男,40岁,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刘文科诉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科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仟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整刘勇2008年12月28日。”被告未予归还该借款,原告诉讼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仟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科借款本金5仟元。诉讼费50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祥森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