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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南京驰流工贸有限公司与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驰流工贸有限公司,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商初字第63号原告南京驰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流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古柏园357号。法定代表人李富祥,驰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磊,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善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梅山村姚南组。法定代表人张健,新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昱,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驰流公司与被告新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鸿雁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晓娟、陆静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强、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驰流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第一条对粉煤灰的规格、单价、数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七条规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26日对账,次月5日之前货款结清,拖欠货款供方可停止供货,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驰流公司依约向被告新善公司供应粉煤灰。2012年12月17日,被告新善公司向原告驰流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该函确认,截止到2012年11月26日,被告新善公司欠原告驰流公司粉煤灰款1374718.64元,原告驰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新善公司立即向原告驰流公司支付粉煤灰款1374718.64元,并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新善公司承担。被告新善公司辩称,欠原告驰流公司粉煤灰款1374718.64元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第一条对粉煤灰的规格、单价、数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七条规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26日对账,次月5日之前货款结清,拖欠货款供方可停止供货,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驰流公司依约向被告新善公司供应粉煤灰。2012年12月17日,被告新善公司向原告驰流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该函确认,截止到2012年11月26日,被告新善公司欠原告驰流公司粉煤灰款1374718.6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驰流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新善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属违法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驰流公司支付粉煤灰价款1374718.64元,并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新善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72元,由被告新善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72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李鸿雁人民陪审员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陆静剑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冯骥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