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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程永好与吴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好,吴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387号原告:程永好。被告:吴晓亮。委托代理人:赵友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程永好诉被告吴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好,被告吴晓亮的委托代理人赵友仙,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好诉称:2012年5月30日,吴晓亮驾驶机动车在杭州市西溪路紫荆花路路口,与程永好相撞,导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晓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吴晓亮赔偿3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晓亮赔偿误工费28050元、护理费3000元,合计31050元;2、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晓亮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程永好主张的各项请求中,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3个月,按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晓亮、人保西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程永好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证明程永好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治疗的经过。3、医疗证明书,证明医疗机构建议程永好休息的时间。4、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证明吴晓亮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其身份情况。5、护理证明,证明程永好因事故需要护理的时间。6、劳动证明,证明程永好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上述原告程永好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晓亮、人保西湖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建议休息的时间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该证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程永好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有异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程永好提供的证据1、2、4,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医疗诊断证明,因该证明书均连号,真实性不予认定,就原告程永好的误工时间,鉴于其存在右肱骨上端线型骨折的实际情况,结合该骨折临床治疗基本稳定时间的一般规律及其患肢自助活动能力的逐步改善,本院确定原告程永好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证据5,该证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6系保姆服务协议书及个人出具的证明,该证不能证明原告程永好因事故减少的收入,就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吴晓亮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溪路紫荆花路路口由南向北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南左转弯的程永好相撞,导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晓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永好前往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上端线型骨折。同年9月2日,经门诊检查,医疗机构出具诊疗意见为骨折已愈合。治疗期间,吴晓亮已支付程永好医疗费等,并另行赔偿给程永好3000元。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系吴晓亮所有,该车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晓亮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程永好因事故所受损害为:1、误工费8932.75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数额,故本院按2011年浙江省职工在岗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2、护理费3000元,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合计11932.75元,扣除被告吴晓亮已经赔偿的3000元,尚余8932.75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程永好误工费、护理费合计8932.75元。二、驳回程永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程永好负担205元,由吴晓亮负担83元。吴晓亮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京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范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