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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童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农民。2012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童某在桐庐县分水镇分水恒祥客运公司中巴车站附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小周”处购买了包荷娟失窃的杭冠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455元。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李根财。2、2012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童某在桐庐县分水镇分水恒祥客运公司中巴车站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从“小周”处购买了孙宏亮失窃的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993元。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冯琳。3、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某在桐庐县分水镇江滨公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小周”处购买了钱惠萍失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502元。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徐忠平。案发后,赃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被告人童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包荷娟、孙宏亮、钱惠萍的陈述,证人李根财、冯琳、郑鑫娟、徐忠平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童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