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世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世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589号原告绍兴世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薇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相良。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余建光。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占江。原告绍兴世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告为建设绍兴世茂新城工程,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绍兴世茂新城一期A2地块工程由该公司总承包,合同价款暂定为8425万元,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30日。同时,双方在合同专用条件第4.1条中约定:“承包商必须在竣工前30个日历天按照政府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免费向雇主提交八份竣工图及两份底图和其他竣工资料(包括软件)……”,合同专用条件第20.5条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按中国法律向对方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多方协调,但被告仍拒绝将工程相关竣工资料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工程的竣工备案手续。另,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上述建筑物的权属证书,严重影响原告商品房的销售和租赁,同时也影响原告据此向有关金融机构的融资,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以按照已付工程款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同时原告也可按照双方相关合同条款计算违约金,其金额都是十分巨大的,现原告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万元,其余部分视情况再行决定。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绍兴世茂新城一期A2地块建筑物的竣工资料(内容须经绍兴市城建档案馆认可),并协助原告办理该建筑物的竣工备案手续;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800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继续就其延期交付该建筑物的竣工资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交付该建筑物竣工资料止,金额以工程合同价8425万元的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并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故本案纠纷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绍兴世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绍兴世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审 判 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