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一(孔)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魏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孔)初字第9号原告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升红,安远县镇岗中学教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钟某甲,农民。原告魏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升红、被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农历12月16日生女孩钟某乙,于2007年农历5月15日生男孩钟某丁,于2009年农历11月2日生女孩钟某丙。婚后双方还在鹤子镇龙岗村赖屋建有房屋一幢。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双方难以沟通,经常会吵口打架,而且被告钟某甲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第一个女儿出生后,被告就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后来,被告钟某甲又有了赌博的恶习,因为赌博的事,双方又经常吵架。原告患××,被告也不闻不问,致使原告现在的生活非常痛苦。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均分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孩钟某乙、钟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钟某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甲辩称,被告没有重男轻女思想,生男生女都一样对待;被告也没有赌博的恶习,只是会偶尔玩斗地主娱乐一下;原告患有××,被告也带其到赣州看过几次;原、被告之间有时会吵架,但吵架是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房屋是父母建的,被告没有出钱。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三个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钟某甲系初中时初三的同学。2000年12月开始,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钟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钟某丁,2009年12月17日生女孩钟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及原告的患病,双方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发生吵架,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2012年10月间,原、被告因原告用手机上网和网友聊天之事发生吵架,夫妻间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遂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南方三星牌助力车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双方无各自经手的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由原告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本、户口簿复印件三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现住的位于安远县鹤子镇龙岗村赖屋的房屋一栋、脐橙果树300余株为夫妻共同财产之事实,因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尚未分家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同学关系且属自由恋爱,彼此间具有较深的了解,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及彼此间的误解对夫妻感情造成了影响,但双方如能本着为家庭负责、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负责的态度,加强沟通与理解,做到相互尊重、相互包容,仍然可以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判员 陈小春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蒙廖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