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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候均英与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均英,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候均英。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原告候均英与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均英诉称:原告系肢残三级人员。1987年5月至1998年为绍兴市福利纺织厂职工,1998年后到被告雄盛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金,被告从2001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2年11月止,但2001年10月至2007年7月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12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叫原告去单位,告知原告由原告自己缴纳3个月的保险金,并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因原告不懂法律,就按照被告单位要求签订了协议并缴纳了保险金。2013年1月24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被告知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以违法行为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按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10月至2007年7月的医疗保险。被告雄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肢残三级人员,1987年5月至1998年为绍兴市偏门福利纺织厂职工,1998年后到被告雄盛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雄盛公司出具给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1份,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残疾人员就业登记卡1份、残疾证1份、劳动合同1份、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1份、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现原告自认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又未能举证证实其签订该协议时确实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且被告雄盛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已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以违法行为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于2012年12月20日解除;因原告出生于1963年2月24日,其法定退休时间应为2013年2月2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10月至2007年7月的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雄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均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候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