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蒋伟民与蒋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59号原告:蒋xx。被告:蒋xx。本院在审理原告蒋xx诉被告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蒋xx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办理缓缴诉讼费手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蒋xx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