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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蒋伟民与蒋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59号原告:蒋xx。被告:蒋xx。本院在审理原告蒋xx诉被告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蒋xx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办理缓缴诉讼费手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蒋xx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