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崂民二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军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军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二初字第632号原告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荣,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桂玲。被告张军兴。原告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军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荣、邱桂玲以及被告张军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青岛市崂山区天泰馥香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约提供服务。被告作为天泰馥香谷小区的业主,与原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自2007年7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16128.70元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0年10月份以前的安保设施不好用,安全没有保障,被告的房子有公共部位及屋顶一直漏雨,公共部位应由原告维修。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原告与青岛市崂山区天泰馥香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天泰馥香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间为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协议第二章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其中包括原、被告双方与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办理公用设施设备的移交,公用设施设备中包含小区监控系统。原、被告协议第十条约定原告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提供便利条件或有偿维修服务”。协议第五章第四条对绿化服务的质量作出了以下约定:“1、有专业人员管理养护绿化,定期修剪,打药、浇水、施肥;2、绿化保存率95%以上,枯死树木、草坪每年按季补植”。协议约定的物业费单价为1.05元/㎡,电梯费为0.4元/㎡。上述协议到期后,原告继续为天泰馥香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08年12月4日,原告与青岛市崂山区天泰馥香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除将物业费降低至1元/㎡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原告为合同的履行作出了“馥香谷物业服务改进方案”,作为附件。2010年1月9日,原告与青岛市崂山区天泰馥香谷小区业主委员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费1元/㎡,其余内容与前述协议内容基本一致。被告所有的房屋面积为249.86㎡,自2007年7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16128.7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没有维修基金,承认2010年以前小区没有监控,系前期的天泰爱家物业公司未将监控系统移交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两份、、天泰馥香谷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接受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就应当及时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所辩称的小区监控系统不能运转,原告也予以承认,应认定原告有违约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酌定减少被告应付的物业费600元。其余所辩物业服务质量瑕疵均无证据,原告也明确否认,故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5528.70(16128.70-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承担8元,被告承担1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隋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