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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萍萍与韩红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韩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葛XX被告韩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驾驶二轮电瓶车逆向行驶至宝塔路文峰商城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淳县人民医院治疗,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一直没有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23.4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驾驶二轮电瓶车沿淳溪镇宝塔路逆向行驶至文峰商城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11月25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天,支出医疗费2667.4元,出院后医院两次建议原告共休息3周。此外另查明,原告系江苏金人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其提供的银行卡对帐单记载的2012年9月工资收入为1595元,10月为1600元。事故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高淳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建休证明、银行卡对帐单、车辆维修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2667.4元、车辆维修费380元系实际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按住院时间3天、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定为30元;护理费按住院时间3天,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150元;误工费按建休时间21天加住院时间3天,合计24天计算,标准按实际减少的收入53元/天,本院认定为1272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50元。综上,本院认定陈某的损失为4603.4元。因被告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某赔偿陈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460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0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史生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