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傅甲与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傅甲,女,1978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晶晶。被告:徐甲,男,1972年11月21日生。原告傅甲诉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晶,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甲诉称:其与被告徐甲原系同事关系,相识后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6月24日生育女儿徐乙。婚后由于其做生意失败,导致徐甲及其父母对其感情发生变化,要求其自己承担所有生意失败的责任。加之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徐甲的父母也经常干预原被告的生活,双方也曾多次协商离婚,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致离婚未成。徐甲也拒绝与其过夫妻生活。2011年6月起,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徐乙由其负责抚养,徐甲每月支付其抚养费800元至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傅甲所诉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傅甲做生意失败后,其和父母只是对傅甲做生意的方式不满意,对傅甲的感情没有变化。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分居是由很多原因造成的。婚后双方对很多问题有不同看法,进行讨论是正常的。傅甲曾提出过离婚,但其未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傅甲与被告徐甲原系同事关系,1998年相识后,于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05年11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6月24日生育女儿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曾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傅甲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傅甲要求与被告徐甲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敬互谅,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傅甲与被告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傅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