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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2012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利用帮被害人张某某看店之机,在本市明德门某公寓X栋X单元X室张某某摄影室内找到张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XXX000196XXXXX),猜出密码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后,朱某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卡内的12800元转入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为621661XXX0001XXXXXX),后又盗窃张某某尼康D80型数码相机及镜头一只,逃离现场。经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00元。张某某发现被盗,即联系朱某要求其返还财物,朱某将数码相机及镜头返回给张某某。2012年11月8日,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从朱某处追缴赃款6800元,朱某亲属代为退赔6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仅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捕获,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利用帮被害人张某某看店之机,在本市明德门某公寓X栋X单元X室张某某摄影室内找到张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XXXX7000196XXXXX),猜出密码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后,朱某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卡内的12800元转入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为621661XXXX0017XXXXX),并盗窃张某某尼康D80型数码相机及镜头一只,逃离现场。张某某发现被盗,即联系朱某及其家人要求其返还财物,朱某将数码相机及镜头返回给张某某。2012年11月8日,朱某在朱某甲的陪同下到张某某处道歉、还钱并欲去自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相机及镜头价值人民币3800元,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已经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抓获经过表明:2012年11月8日,朱某在某公寓被害人张某某处被抓获。(2)银行交易记录表明:2012年10月26日,从张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XXX000196XXXXX)转出12800元至朱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166XXX000017XXXXX)。(3)谅解书表明:被告人朱某已经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户籍信息表明:被告人朱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朱某是他朋友也是他的助理,2012年10月25日他因有事,让朱某帮他看某公寓X栋X单元23层X室的摄影工作室,第二天他发现其摄影工作室被盗,银行卡上12800元被网上转账至朱某银行账户,同时丢失尼康D80照相机及镜头一个。他便联系了朱某及其家人。2012年11月1日,朱某将照相机及镜头交到某公寓保安处退还给他。11月8日朱某在其姐陪同下到摄影工作室向他道歉,说要将钱还给他,并表示要去自首,希望能够宽大处理,他们正说此事时公安人员就进来了。3、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甲(系朱某的姐姐)的证言,2012年11月3日她联系到朱某,朱某给她说偷了张某某的钱,次日她到某公寓X栋X单元23层X室见到了张某某,她说会带朱某来道歉,由张某某处置。11月8日她与朱某到张某某处道歉,朱某表示要去自首,希望被害人能够原谅,大约十分钟左右公安就进来了。(2)证人李某某(系某公寓保安)的证言,2012年11月1日,一年轻小伙子将一个装着照相机的包交给他让转交给张某某。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2012年10月25日晚,他住到张某某的摄影棚给其看店。10月26日早9时许,他发短信询问张某某的电脑开机密码后,突然想到张某某经常用淘宝在网上买东西,网银里肯定有钱,从张某某的抽屉里找出U盾和以前办理银行卡的手续,看到中国工商银行卡号,打开工行网站,因为他知道张某某的生日,就按他生日的数字当作密码进入网上银行,将12800元转入他的中国银行卡,并把尼康相机也偷了。张某某联系他家人,他家人让他把东西还给人家,10月31日左右,他将相机交给某公寓保安让其还给张某某。11月8日,他和他姐到某公寓找张某某道歉,他表示要还张某某钱并表示要去自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5、鉴定意见表明:尼康牌D80型数码相机、尼康18-22mm镜头价值人民币3800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表明:张某某辨认出朱某是盗窃其财物的人。李某某辨认出朱某是交给其照相机的人,张某某是拿走照相机的人。朱某指认出明德门某公寓X栋X单元X室是其盗走钱物的地方,指认出尼康D80照相机及镜头是其盗窃的物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盗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且已经全部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高建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扬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