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朱亚军与丁樟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军,丁樟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朱亚军。委托代理人:杨忠诚。委托代理人:王钊。被告:丁樟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杨生男。原告朱亚军诉被告丁樟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军、被告丁樟成、被告安邦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生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军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丁樟成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义乌市赤岸镇学前小区42号门前地段与原告亲属丁潇相撞,造成丁潇死亡的交通事故。义乌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樟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安邦浙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127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2333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樟成赔偿。被告丁樟成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安邦浙江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及其近亲属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及驾驶员,死者为被告的近亲属,故不予赔偿。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死者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交通肇事导致的刑事责任情况。4、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投保情况。5、交强险发票一份,证明交强险保险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丁樟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义乌市区至义乌市赤岸镇学前小区42号其岳父朱睦常家。中午11时10分许,在该地点卸完货后,被告丁樟成发动汽车准备将车子停到前面的空地上,在起步时碰压儿子丁潇(2009年4月29日出生),造成丁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义公交认字(2011)第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樟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被告丁樟成以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另查明,浙G×××××号车辆在被告安邦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方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丁樟成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受害人丁潇是否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的范围。首先,《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42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显然,《交强险条例》将强制保险保障的受害人严格限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受害人丁潇并非事故车辆车上人员,更非被保险人,可以认定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由于受害人丁潇为被保险人的儿子,而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中有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的辩解,因被告安邦浙江公司并未提供相关条款依据,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本案对安邦浙江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其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亚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071元*20年=261420元、丧葬费2333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共计287750元。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邦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按照事故责任分别承担。因被告丁樟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其为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邦浙江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亚军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亚军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77750元。以上一至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被告丁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6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王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