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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罗良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罗良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孔森山,局长。被执行人罗良木。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象)食药监行罚决(2012)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罗良木于2012年初在象山县石浦镇上塘路4号开设南田罗良木草药铺,但未领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销售、使用二类医疗器械的资格,但被执行人于2012年从一个上门推销安全套的外地人处购得人体润滑剂。被执行人罗良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一、没收当事人被本局扣押的医疗器械,计货值金额126元;二、没收当事人销售上述医疗器械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4元;三、处以当事人5000元罚款。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0月9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对5014违法所得及罚款未缴纳,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罗良木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罗良木罚款5000元和没收违法所得14元的义务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象)食药监行罚决(2012)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