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执字第06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沈建安,杨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亭执字第066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20号。负责人祁斌,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沈建安,职业不详。被执行人杨春华(系沈建安之妻),职业不详。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被执行人沈建安、杨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亭商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沈建安、杨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贷款本金131130.68元、利息5182.95元及罚息374.08元(利息及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标准暂算至2012年9月12日,利随本清)。二、被告沈建安、杨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元。三、被告沈建安、杨春华若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沈建安、杨春华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滩涂新村4幢208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沈建安、杨春华共同负担。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44467.71元。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沈建安、杨春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46537.71元及逾期利息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陈青林执 行 员 徐洪奎人民陪审员 袁锡森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