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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车秀英与刘杨、唐林、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徐爱民,男,1956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竺菲,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杨,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唐林,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太保苏州分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爱民与被告刘杨、唐林、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民的委托代理人竺菲,被告刘杨、唐林、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民诉称,2012年8月3日7时许,被告刘杨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浦口区泰来花园时,碰到其母车秀英脚部,造成车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九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1245元、护理费75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210.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唐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为车秀英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7时许,被告刘杨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浦口区泰来花园时,轧到车秀英脚部,造成车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现场勘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车秀英被送至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9日出院,车秀英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左足第二跖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抗感染及换药治疗;适当行功能锻炼;手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8月30日,车秀英因“左足碾压伤术后伴远端软组织缺损;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避免下地负重,休息一个月。被侵权人车秀英于2012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210.8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侵权人车秀英于2013年2月5日去世,后经车秀英的继承人徐爱民、徐爱荣、徐爱玲的申请,本院变更车秀英案的原告为徐爱民、徐爱荣、徐爱玲,2013年2月28日徐爱荣、徐爱玲向本院表示放弃本起交通事故中车秀英应得赔偿款的继承份额。另查明,车秀英系徐爱民、徐爱荣、徐爱玲之母。再查明,肇事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唐林名下,事发时该车由刘杨驾驶,刘杨系唐林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再查,被告唐林为车秀英垫付医疗费23522.42元,太保苏州分公司为车秀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8533.31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3天=95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53天=1245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不予认可,唐林、刘杨认为原告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护理费751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认可护理期限为46天、护理标准为4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原告护理费为:住院期间53天×80元/天=4240元,出院期间40天×80元/天=3200元,合计7440元。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相关票据,被告认可1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所、就诊医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以上损失合计68572.3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合同复印件、病历、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车秀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肇事车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刘杨驾驶,该车系被告唐林所有,刘杨系唐林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60732.31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784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0732.31元-10000元=50732.3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过错程度,由被告唐林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唐林垫付费用23522.42元,唐林应实际赔偿原告徐爱民27209.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爱民人民币17840元(扣除太保苏州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徐爱民7840元)。二、被告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爱民50732.31元(扣除唐林垫付费用23522.42元,唐林应实际赔偿原告徐爱民2720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陶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