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豫商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小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某小贷公司,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商初字第0045号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被告王某某。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月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7月23日,借款人高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某某为借款人高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支付给借款人高某某,借款人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另一保证人王某于2012年12月19日还本金10万元及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结欠款项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借款人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至今也没有偿还,因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4920元(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计82天,月利率18‰)及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本身不愿意为高某某担保,是原告要我担保,我才担保的。高某某有鸡场,还有船,人也在家,原告不去找高某某要钱却来找我要,我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借款人高某某、保证人王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本案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为贷款人,本案被告王某某为保证人。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高某某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含展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出具保证函,约定被告王某某为借款人高某某在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与保证方式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2012年7月25日,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向借款人高某某发放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同日,借款人高某某向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支付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72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借款人高某某的另一保证人王某代借款人高某某向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2280元。后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因而成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经本院释明,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92800元,支付利息6940.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确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与借款人高某某、保证人王某及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向借款人高某某支付借款20万元,履行了作为出借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虽辩称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应要求借款人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但其与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既可以向借款人高某某主张权利,也可以要求被告王某某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然而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在向借款人高某某支付借款20万元的同时,向借款人高某某收取借款利息7200元的行为,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行为等同,违反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故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向借款人高某某收取的7200元利息应当从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20万元中扣除,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经本院释明后变更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92800元、利息6940.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月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秦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