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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丽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张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张丽娜,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丁士仓,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住所地平阴县。诉讼代表人丛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军,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张丽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娜的委托代理人丁士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张丽娜申请追加肇事司机张杰为被告,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2013年1月10日,原告张丽娜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丽娜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山东海右司鉴(2013)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娜的委托代理人丁士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军、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娜诉称,2012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张杰驾驶鲁A**/7279拖拉机行驶到平阴县境内玫瑰镇南石硖村村西时,与张广保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张广保及乘座该摩托车的原告张丽娜受伤。原告张丽娜受伤后,在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张丽娜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鲁A**/7279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娜残疾赔偿金45584元,护理费5182.52元,误工费5619.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诉讼费由被告张杰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承担无异议。因系原告张丽娜单方自行委托,所以对济南市平阴县人民医院所作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张丽娜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鲁A**/7279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张丽娜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可以直接赔偿给原告张丽娜。原告张丽娜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为当事人因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所以原告张丽娜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张杰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承担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其它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张杰驾驶鲁A**/7279拖拉机行驶到平阴县境内玫瑰镇南石硖村西时,与张广保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张广保及乘座该摩托车的原告张丽娜受伤。2012年11月10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12472012003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保、被告张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丽娜无责任。原告张丽娜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及康复期间由高延凤及高桂梅护理。依原告张丽娜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丽娜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山东海右司鉴(2013)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十级伤残;2、护理人数、期限:2人护理23天,1人护理37天;3、二次手术费10000元;4、误工时间:90天。鲁A**/7279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7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广保因伤势较轻,且被告张杰已赔偿完毕,书面申请放弃分割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37012472012003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山东海右司鉴(2013)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广保的申请一份,被告张杰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杰驾驶鲁A**/7279拖拉机与张广保驾驶的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乘座该摩托车的原告张丽娜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张广保、被告张杰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丽娜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鲁A**/7279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张丽娜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被告张杰对原告张丽娜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险额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主张原告张丽娜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张丽娜及其护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已实行统一户口管理,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原告张丽娜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5584元(22792元*20年*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张丽娜护理时间为2人护理23天,1人护理37天,其主张护理费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182.52元(22792元/365天*(23*2+37)),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丽娜误工时间为90天,其主张护工费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619.6元(22792元/365天*9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丽娜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均无异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丽娜住院9天,其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共计270元,被告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杰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娜残疾赔偿金455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娜护理费5182.5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娜误工费5619.6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娜二次手术费1万元。五、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娜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张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张杰承担。审判长 吴 鹏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张跃安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