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温×发诉被告温×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发,温×忠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温×发委托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温×忠委托代理人余×强委托代理人余×军原告温×发与被告温×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温×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温×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发诉称,1981年-1982年落实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卢×与温×夫妇以户为单位承包鹿寨县×镇×村民委×村民小组发包的水田4.066亩、旱地2.76亩、责任山6亩,登记的承包人口数为2人。当时被告已成家,故其另以户为单位承包了相应的水田、旱地和责任山。1995年鹿寨县×镇×村民委×村民小组落实土地延包时,《土地延包合同书》明确了卢×与温×两人以户为单位延包土地。1998年3月28日温×因病去逝,该承包户上仅留下卢×一人。2010年-2012年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镇×村民委×村民小组的全部土地,依据《征收×屯土地补充协议》及《全额领款人员内部分配方案》的规定,卢×与温×在第二次分配中应当各分得400000元。被告领取卢×及温×名下的征地奖励、生产扶持费后,仅向卢×支付了一人份额即400000元,而将温×名下的400000元扣下留给己用。原告认为,温×名下的征地奖励、生产扶持费应由其家庭承包户成员即温×、卢×共同享有。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承诺,将温×名下的400000元征地奖励、生产扶持费付给原告温×发、被告温×忠及小儿子温某某每人100000元,余款归卢×享有。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将温×名下的部分征地补偿款100000元付给原告,但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温×名下的部分征地奖励、生产扶持费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该费用之日止)支付给原告,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温×发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延包合同目录表1份,证明本案原告的父母亲温×和卢×在延包时在同一承包户内,原告温×发、被告温×忠分别在不同的承包户内,他们分别在三个不同的承包户内;2.土地延包合同书和承包耕地概况各1份,证明:(1)温×以承包户的名义承包及延包土地的基本情况;(2)征地补偿款是以温×为户主的延包户延包的土地为依据进行分配的;3.×屯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拟享受整推征地款人员名单1份,证明分配给温×、卢×的征地奖励、生产扶持费已经由被告温×忠领走;4.×屯第一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1份;5.(×屯)全额领款人员内部分配方案1份;上述证据4、5共同证明温×、卢×的名下各分配得40万元征地奖励、生产扶持费;6.《×镇×村×屯经济福利分配方案》的解释1份,证明三个承包户(即:温×和卢×承包户,被告温×忠承包户,温某某承包户)共计11人的征地补偿款都是以被告作为代表领取;7.录音光碟及在录音现场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卢×对温×名下的征地奖励、生产扶持费40万元做出如下分配处理:分配给原告温×发、被告温×忠、温某某每人10万元,余款10万元归卢琼兰所有;8.2012年9月27日柳州市公安局官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及户籍证明2份,证明:(1)温×于1998年3月28日病故;(2)被告温×忠与卢×不在同一户籍内;9.2013年1月30日柳州市鱼峰区×镇×村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温×、卢×承包、延包土地的情况。被告温×忠辩称,1981年落实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卢×、温×、被告温×忠、温某某、温×莲、何×(温×莲之女)为一家庭承包土地。1995年落实农村土地家庭延包责任制时,卢×、温×为一家庭延包土地,被告温×忠及其妻子、子女为一家庭延包土地,温某某及其妻子、子女为一家庭延包土地。温×跟随温×忠共同生活,其名下承包的土地由被告温×忠经营管理,卢×跟随温某某共同生活,其名下承包的土地由温某某经营管理。×村民小组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明确规定:1.1981年-1984年、1981年-1982年、1983年-1984年享有土地承包份额的人享有分配权;2.以承包户为分配单位,生不加、死不减;3.已故者享有的补偿款,由实际耕种土地的直系亲属领取。×屯在征收土地补偿款实际分配中,有六户已故者享有的补偿款,均由实际耕种土地的直系亲属领取。被告温×忠、温某某和卢×商定:温×是跟随被告温×忠生活,所以温×名下的征地补偿款由被告温×忠领取;卢×跟随温某某生活,卢×所分配得的征地补偿款由温某某领取。原告是国家干部,无论按1981年-1984年家庭承包户分配,还是按1995年家庭延包户分配,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款均与原告温×发无关。因此,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忠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日×镇×村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温×一直跟随被告温×忠生活;(2)温×生前承包的土地由被告温×忠经营管理;2.×镇×村民委×村民小组原组长温×奇、半塘村民委于2013年2月2日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镇×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对已故者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款由实际耕种该已故者原承包土地的直系亲属领取;3.温×莲于2013年2月1日出具的声明1份,证明:(1)温×一直跟随被告温×忠生活,由被告温×忠赡养;(2)温×生前承包的土地由被告温×忠经营管理;(3)温×莲不参与温×名下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的诉讼;4.卢×、温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1)已故者名下的征地补偿款由其土地实际经营者领取;(2)温×、卢×夫妇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女温×珍、长子温×发(原告)、次女温×莲、次子温×、三子温×忠(被告)、四子温某某;(3)1981年落实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温×、卢×、温×莲、被告温×忠、温某某是同一家庭承包户的成员;(4)1995年落实农村土地家庭延包责任制时,温×随被告温×生活,卢×随温某某生活;5.×镇×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组长温×强、×镇×村民委于2012年3月2日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981年分田到户时,温×、卢×、被告温×忠、温某某、温×莲、何×(温×莲的女儿)共六人为一家承包土地,承包户主是温×;6.×一队生产责任制到户方案表1份,证明1981年落实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温×承包农户有六人,即温×、卢×、被告温×忠、温某某、温×莲、何×(温×莲之女);7.鹿寨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温×发是鹿寨县×局地方×征稽所退休职工,该单位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8.证人温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卢×、温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6、8、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证人卢×认可该录音内容,且原告取得该录音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所记载的内容相佐证,且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能与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相佐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温×与卢×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生育子女6人,即:长女温×珍、长子温×发(原告)、二女温×莲、二子温×、三子温×忠(被告)、四子温某某。从1981年起至1982年止,鹿寨县×镇×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温×作为户主与卢×、温×莲、被告温×忠、温某某、何×(温×莲之女)等6人为一家庭承包了鹿寨县×镇×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原告与其妻子、子女等6人为一家庭承包了鹿寨县×镇×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1995年鹿寨县×镇×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落实农村土地家庭延包责任制时,温×与卢×为一家庭延包土地,被告与其妻子、子女等5人为一家庭延包土地,温某某与其妻子、子女等4人为一家庭延包土地,原告与其妻子、子女等6人为一家庭延包土地。1998年3月28日温×逝世,其原承包土地的份额由被告耕种。因柳东新区建设的需要,柳东新区×征地办公室于2008年7月征收鹿寨县×镇×村民委×第×村民小组所有的“三大炮”土地,并将征收土地补偿费付给鹿寨县×镇×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之后鹿寨县×镇×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并通过了《×屯第一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按1981年-1982年土地承包的实际在册人数和1983年-1984年分得机动土地的实际人员进行分配征地补偿款。二、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未分配得机动土地的人员,不能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2009年1月柳东新区×征地办公室征收鹿寨县×镇×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所有的砖厂(地名)土地,并将征收土地补偿费付给鹿寨县×镇×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2009年11月柳东新区×征地办公室征收鹿寨县×镇×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所有的尚未被征收的全部土地,并将征收土地补偿费付给鹿寨县×镇×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2012年,柳州市鱼峰区×镇(该镇于2011年整体划入柳州市鱼峰区)×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柳东新区管委会发放给该村民小组的征地奖励及生产扶持费的分配问题,并于当年5月8日通过了《全额领款人员内部分配方案》:“1.参与本次分配人员为1981年-1984年土地承包的人员在2009年-2010年前全额领取征地款项的农户。2.1981年-1982年分得田地份额人员领取征地奖励、生产扶持费共计404293.56元/份额,提留4293.56元/份额留存集体。3.1983年-1984年分得机动田份额人员领取征地奖励、生产扶持费共计313864.21元/份额,提留3864.21元/份额留存集体”按照《×屯第一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全额领款人员内部分配方案》,温×承包户分配得6份征地奖励、生产扶持费共计2400000元(400000元/份额×6份额),包括温×名下的征地奖励、生产扶持费400000元。2012年7月、8月,被告先后两次领取了温×名下的征地奖励、生产扶持费合计400000元。2012年10月9日,卢×作出承诺,在取得温×名下的征地奖励、生产扶持费400000元后,将分配给原告温×发、被告温×忠、温某某每人100000元,余款100000元归卢×本人享有。之后,卢×与原告要求被告将温×名下的部分征地奖励、生产扶持费300000元支付给其二人,被告不同意。为此,卢×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一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二人支付温×名下的部分征地奖励、生产扶持费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该费用之日止)。2013年3月1日,卢×以其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坚持以卢×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承诺为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将温×名下的部分征地奖励、生产扶持费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该费用之日止)支付给原告,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是鹿寨县×局×费征稽所退休职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必须是公民死亡时已经取得其所有权的财产,如果公民在死亡前并没有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则该财产不能列入遗产的范围。本案中,柳州市鱼峰区×镇×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于2012年7月至8月间分配征地奖励、生产扶持费,此时距温×逝世相隔十多年,因此,温×名下的400000元征地奖励、生产扶持费显然不属于温×的遗产。从柳东新区管委会发放该笔征地奖励、生产扶持费的目的来看,是对失去土地的农民给予的生活、生产扶持,以维持失去土地的农民以后的生活,保障失去土地的农民不会因为失去土地而降低生活水平。而温×已于1998年逝世,因此不存在需要对温×的生活给予保障的问题。×镇×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先后两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征收土地补偿费及征地奖励、生产扶持费的分配问题,并通过了《×屯第一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全额领款人员内部分配方案》。该两个分配方案规定了征地奖励、生产扶持费的分配方法,是按照1981至1982年鹿寨县×镇×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承包土地农户的承包人员人数进行计算份数,是以承包土地的农户为单位进行分配,这是一个如何分配补偿款的方法,是分配的标准,享有补偿的仅限于承包土地农户内部的仍健在的成员。原告是鹿寨县×局×征稽所退休职工,不是被告土地承包农户内部的成员,不需要依赖土地维持生活,因此,原告对被告土地承包农户所分配得的征地奖励、生产扶持费不享有共有权,原告无权参与分割。卢×在未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将温×名下的部分征地奖励、生产扶持费100000元分配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综上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温×名下的部分征地奖励、生产扶持费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温×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俊宇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兰日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