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耀执恢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建民与被执行人雷淑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耀执恢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高建民,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富平县。被执行人雷淑玲,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村民,住耀州区。高建民与雷淑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2011)要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雷淑玲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高建民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2年5月30日依法立案,于2012年6月2日向雷淑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高建民返还下列租赁物品:规格为0.3米×1.5米的钢板20块、规格为1米×1.25米的钢板120块、规格为0.5米×1.25米的钢板10块;抬杠:规格为4寸的管子4根、槽钢7根;规格为6米的管子50根、规格为4米的管子24根、规格为3.5米至4米的管子12根、规格为2.5米的管子4根、规格为3米的管子50根(其中规格为2.5米的管子8根);丝杠60套、规格为2米丝杠10根;扣件50个。案件受理费195.5元、向本院交纳申请执行费280元。但被执行人雷淑玲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多次给雷淑玲做工作,雷淑玲以租赁物返还给荆勇,要求荆勇来领取租赁物为由拒绝履行判决义务。2012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冻结雷淑玲存款30000元。2012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2)耀执第0006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1)耀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高建民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3年2月1日依法立案,于2013年2月3日向雷淑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高建民返还下列租赁物品:规格为0.3米×1.5米的钢板20块、规格为1米×1.25米的钢板120块、规格为0.5米×1.25米的钢板10块;抬杠:规格为4寸的管子4根、槽钢7根;规格为6米的管子50根、规格为4米的管子24根、规格为3.5米至4米的管子12根、规格为2.5米的管子4根、规格为3米的管子50根(其中规格为2.5米的管子8根);丝杠60套、规格为2米丝杠10根;扣件50个。案件受理费195.5元、向本院交纳申请执行费280元。2013年4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1、雷淑玲返还高建民6米管子34根、4米管子21根、3米管子43根、2.5米管子8根、抬杠4根、槽钢7根、丝杠48个、大小铁皮合计100块、扣件50个。2、高建民支付雷淑玲保管费2000元。3、高建民放弃其它租赁物品。4、受理费195.5元由高建民承担。(高建民已缴纳),通过法院双方当事人执行了上述协议,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1)耀民初字第0004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文审 判 员 张彦峰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刘满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