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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姚某某、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3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长乐东路2号某某新城某期第某幢某单元某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并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11461元,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0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所购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截止2012年12月12日止,被告仍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迟延期限长达681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办理商品房(某某新城某期第某幢某单元某号)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等全部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114.6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于政府机构搬迁,导致部分资料丢失,其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受到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降低。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新城某期第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一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办理银行按揭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11967.75元。2010年1月31原告接收房屋。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新城入住合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因迟延办理权属登记而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被告要求对违约金适当予以减少,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需由其提供的为原告王某某办理某某新城某期第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的权属证书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1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 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