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危全保与江金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全保,江金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096号原告:危全保,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欧阳云生,男,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金元,男,194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危全保与被告江金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危全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云生、被告江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全保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给被告翻屋漏,在工作过程中从楼梯摔下,当即抢救。后,被告仅支付2300元医疗费,原告自己掏钱做了手术。三个月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取钢板费用为6000元。原告多次申请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9728元(已扣除被告所付的2300元)、伤残赔偿金24968元(6232元×20×20%)、后续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51768元。原告危全保针对其诉求,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东至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及CT报告单,证明原告危金保的受伤情况。3、东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表,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为人民币9728元。4、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的相关情况。5、票据1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6、东至县张溪镇梅树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报告,证明本起纠纷经调解未成功,及相关的事发经过。被告江金元辩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上门为被告家土木型建筑房屋整反屋面漏水时,从离地面约3米高处跌下受伤,是事实。原告危全保是一个有年纪有经历的农村老手工业者,因其自身操作失误导致自己受伤,其责任不应全由用工户承担。原告是技术务工者,本人应把握操作中的技术要点和使用工具的方法,自己掌握和使用妥当与否与被告无关,造成失误的责任应该由劳务者本人承担。作为劳务者本人的原告有不可推卸的事故责任,其诉讼请求中所述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等都不应由被告来支付。另,因医院具有经营性质,除在当时被告送他到医院检查治疗外,之后他如何住院治疗、如何选择治疗方式、如何支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等,均未与被告联系,都是其本人及家属擅自决定的,故其所有的一切费用被告不接受。被告江金元为支持其诉辩,在庭审中举出相关医药费票据,以证明被告江金元前期已为原告危全保垫付医药费2320元。经过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出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举出的第1、2、3、6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第4、5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的后续手术没有做,对原告的伤情不能够评定伤残等级。本院认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术语和定义及评定总则,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的评定,是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即在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状态下进行。本案中,被告所需后续进行的左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属临床治疗手术,其治疗效果与被告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中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用不予确认。被告举出的证据材料,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9日,原告危全保为被告江金元家整翻屋顶漏水。当天下午,工程快完工时,因放在方桌上的楼梯发生松滑,趴站在楼梯上的原告危全保跌倒、受伤。原告危全保当即被送往东至县张溪镇中心卫生院救治,被告江金元为原告危全保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同时,原告危全保于当日到东至县人民医院行CT检查的检查费250元和相关的交通费70元均已由被告江金元垫付。2012年7月13日,原告危全保到东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双下肢功能锻炼;2、暂不可下地负重,四周后复查;3、防止切口感染;4、随访。原告危全保在东至县中医院共花费治疗费用11502.10元,由合作医疗补偿人民币3707.1元,自付人民币7794.7元。后,本起纠纷的赔偿问题经当地村级调解组织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2012年11月16日,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危全保后续医疗费用为6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休息)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为此,原告危全保花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危全保为被告江金元整翻屋顶,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具备相应的劳务技能,在具体提供劳务时亦应做到充分注意;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安全的劳务工具和相应的安全保障。本案中,被告江金元未能为原告危全保提供相应安全保障,应承担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危全保在提供具体劳务时未能尽充分注意的义务,应承担损害的次要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下面针对原告所提出的诉求对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项目数额进行评定:医疗费,有结算票据证明为人民币8044.7元(含被告江金元为原告危全保垫付的CT检查费用250元),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本案中举出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未予以确认,故待临床治疗终结后原告可再另行起诉。后续医疗费,已经评定为人民币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按50元/天计30天,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5、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诉求的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0元/天计,本院确定为300元。6、营养费,依据原告诉求的天数,按15元/天计,本院确定为450元。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虽未举证以证明,但考虑交通费为其必然发生,鉴于原告的实际伤情和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70元(含被告江金元已为原告危全保垫付的交通费7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确认。9、鉴定费,有票据证明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本案中依法确认的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44.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7664.7元。被告江金元为原告危全保垫付的在东至县张溪镇中心卫生院救治的医疗费2000元,因原告危全保在该院所花费的费用未进行结算而不能最终确定,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其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金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危全保人民币12045.29元(17664.7元×70%-250元-70元)。二、驳回原告危全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原告危全保负担837元,由被告江金元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许群审 判 员 宋 琥人民陪审员 吴干全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千奇